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減刑,㈡至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㈤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七時許,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五八公克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2008/204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毛重○點二五八公克,淨重○點○五八公克,取樣○點○○○三公克,驗餘淨重○點○五七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六○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二月間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