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蔣彥威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偉公司,負責人 林保秀 ,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7樓之2)經營「林口後坑土方堆置場」(下稱後坑堆置場)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後坑堆置場內設置之臨時性滯洪沉砂池之設施,應遠離道路,並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護欄及警示標誌;對沉砂池之邊坡及構造,應檢討其浸水後之安全性,以作為是否允許人車經過該沉砂池邊坡處之安全性;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之虞者,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後坑堆置場供運送淤泥土石之往來道路近接處旁,設置臨時性滯洪沉砂池(下稱系爭滯洪沉沙池),且於下雨後未依沉沙池之設計規範,檢討邊坡構造之安全性,進而考量上揭護欄、堵牆、擋土支撐之設置,任令砂石車行駛於沉砂池邊坡道路。適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陳連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方並托附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行經後坑堆置場內往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叉路處,因道路坡度高低不同及浸水後路基不穩等原因而翻車,於欠缺護欄、堵牆、擋土支撐下而順勢滑落沉砂池而生前落水致死,案經陳連莆之配偶丁○○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之弟 陳枌全 、子 陳秉孺 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 伯昇 營造公司員工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警製現場照片42張、現場草圖1份、96年9月1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相驗筆錄1份、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6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月7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11189號函檢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晉偉公司所經營後坑堆置場之現場負責人,及後坑堆置場設有系爭滯洪沉砂池之設施,暨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陳連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方並托附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於行經後坑堆置場內往系爭沉沙池之叉路處時,落入池內致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後坑堆置場所設之系爭滯洪沉砂池,係依照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設置,且經技師、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有設置警戒線,防止墜落欄杆,且其邊坡也是穩定;又若設置安全擋土牆會導致水流無法流入,致使系爭滯洪沉砂池功能喪失;另依當時目擊者所見, 陳蓮莆 是因為沒有煞車才衝入系爭滯洪沉砂池,並非先翻車順勢滑落,故伊對於陳蓮莆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件被害人陳蓮莆於前揭時地,駕車落入系爭滯洪沉砂池,溺水窒息致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之弟陳枌全、子陳秉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3月7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11189號函檢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六、被告對於被害人陳蓮莆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首應探討系爭滯洪沉砂池之設置是否有其必要性?如有設置之必要性,應再探討有無設置防止人車墮落之安全措施及有無違反有關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致造成被害人陳蓮莆死亡之結果?經查:
(一)本件後坑堆置場之所以設置系爭滯洪沉砂池,係因於95年
3月間,發現堆置場廠區外有人傾倒廢土,可能造成右邊之沉砂池回填,故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戊○○依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依現地狀況及其他配置決定在該處設置等情,經證人即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8日針對系爭堆置場所作成之檢查紀錄表,「建議及改革事項欄」記載:「基地內受區外排水流入,造成含沙量大增,建議查明污染源頭,呈報主管機關處理,另建議以現有河道作為沉沙路徑,以避免沙泥沙外排至基地外河道,造成污染」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設置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前有無經申請該府許可後,臺北縣政府函復稱:「…設置之具體位置未特別向本府申報,按中華坡地防災協會於90年9月19日
(90)中坡字第0195號函審查通過之本場水土保持計畫書
8.1.7節,略以『…工地於施工期間尤應注意豪雨時水路是否順暢或大量土石流失,必要時應採取緊急措施…』,本府水土保持業務主辦單位於貴院來函後審視認為,系爭『臨時滯洪沉沙池』應屬上開計畫所指必要時採取之緊急措施」,此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北府養工一字第0970390020號函說明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再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地點是由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戊○○決定,業主晉偉公司及被告不能自行改變地點,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伯昇營造公司總工程師 賴來春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從95年6月20日開始在林口後坑土方堆置場工作,一直到現在,負責廠區所有設施之指揮施作,系爭滯洪沉沙池、道路也是我負責施作的,設置的地點是技師指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開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說明六亦載明:「有關系爭滯洪沉砂池之設置,係承辦監造技師(戊○○技師)建議水土保持義務人增設臨時滯洪沉砂池而設置,詳本場95年6月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月報表(附件6)」等語,可見本件後坑堆置場內有設置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必要性,且其設置地點係由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戊○○本其專業依現地狀況及其他配置所建議,並非後坑堆置場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所能擅自決定甚明。
(二)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件發生事故之滯洪沉沙池設有欄杆、告示牌及警示帶等安全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伯昇營造公司挖土機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沉沙池周圍設有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警製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2、60頁)所示,本件發生事故後,現場仍可見遭被害人陳連莆駕車撞落之殘留警示帶,顯然被告有於系爭滯洪沉沙池周圍設置防止人員不慎墜落池內之防護措施,應無疑義。雖上開安全設施並不足以防護車輛不慎墮落池內,惟本件後坑堆置場自入口處起蓋有一條施工便道,可供2輛以上砂石車通行,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勘驗現場時,丈量該便道寬度約有10米3,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該施工便道曾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8月16日、93年9月29日、93年11月23日召開三次場內施工便道現勘審查會議,嗣後業者修正施工便道回填計畫書後,臺北縣政府以94年2月3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024129號函同意於正式核准啟用營運前先行進土施作施工便道;後坑堆置場啟用後,臺北縣政府仍有作例行性現場會勘,並邀請公會技師作專業性審查,參見前揭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之說明五所載),又後坑堆置場入口處設有管制站管制車輛進入施工便道,並設有「險降坡、試踩煞車」、「限速15」之紅色警示標誌,且至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前,另設置有三個緩衝避車道,此有本件後坑堆置場示意圖1件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28、29頁、本院卷第166頁證物袋內),而設置上開緩衝避車道係因場內為下坡,設計有微上坡的避車道,可讓車輛慢慢停下來,本件發生事故的路段地形比較窄,無法另設置緩衝避車道,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由是足認本件後坑堆置場應已有設置防止車輛進入場內施工便道後發生危險之安全措施,亦無疑義。
(三)被害人陳連莆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進入後坑堆置場後,係因煞車失靈致衝入系爭滯洪沉沙池等情,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9月13日12時許,剛從事故現場往上行駛,欲回堆置場上方工務所,途中發現聯結車司機陳連莆駕駛車號00-000號逆向行駛,又在無線電中大聲呼叫說「我煞車失靈、沒有煞車了」,一直連續呼叫,後來就在無線電中聽到有車掉入水中,我就立即趕過去幫忙搶救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砂石車及我們工作人員都配有對講機,被害人在案發中說「我的車沒有押仔(台語,指沒有油壓)有5次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事故現場上方施工,聽到無線電中大聲呼叫說「我煞車失靈、沒有煞車了」,一直連續呼叫,後來就在無線電中聽到有車掉入水中,我就立即趕過去幫忙搶救處理,到場時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聯結車翻覆沉入水中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時說有從無線電聽到死者說煞車失靈,確有此事,無線電是砂石車司機自己配的,是固定裝在車上等語(見相驗卷第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9月13日當天砂石車掉落沈砂池我知道,當時我在沉砂池附近約30公尺處開怪手,我有聽到無線電呼叫說「沒有煞車」(台語),之後就看到一部砂石車直接衝到沉砂池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綦詳,起訴書認被害人駕駛行經系爭滯洪沉沙池之叉路處,「因道路坡度高低不同及淨水後路基不穩等原因而翻車」一節,顯乏依據。另有關系爭滯洪沉沙池之設置,依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業務主辦單位查復,應無「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36條:「沉沙池、沉澱池之設置應遠離民宅或道路適當之安全距離,其週邊應有圍籬或警告標誌與號誌」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㈠「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14日(89)環署綜字第0053226號公告在案,其公告第2條規定:「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基準。」意即闡明該審議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基準。㈡有關環說書製作係開發單位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則」撰寫,本案「台北縣林口鄉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由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有條件通過之開發案,並無適用上述環保署「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說明四㈠㈡在卷可考,顯然系爭滯洪沉沙池之設置,並無「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規範」第36條規定須遠離道路適當安全距離之限制,起訴書認被告應注意後坑堆置場內設置之系爭滯洪沈沙池之設施,應「遠離道路」部分,亦有誤會。
(四)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發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7條第1款第1目固有規定:「一、臨時性滯洪設施之管理:㈠施工中不可設置閘門控制水位,平時亦不得蓄水。」然本件系爭滯洪沉沙池係兼具滯洪及沉沙功能,同規範第166條後段亦明定:
「滯洪及沉沙設施得共構之」,同規範復無沉沙設施「不得蓄水」之規定,亦無滯洪及沉沙設施共構時「不得蓄水」之相關規定(參見上開臺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說明七所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沉砂池內有水是正常的,因為就是要讓沙沈澱就會有水,發生事故的沉砂池深度大約一米半到二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滯洪沉沙池內有蓄水之情形,係屬正常,並未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是要難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滯洪沉砂池內有蓄水,而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溺水致死有過失。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14條規定)。本件被告雖係後坑堆置場之現場負責人,惟其係依照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戊○○之建議,於場內設置臨時性之系爭滯洪沉沙池,且已有設置防止入、車不慎掉入池內之安全設施,其設置亦查無任何違反有關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被告自不應就本件被害人陳連莆之死亡,負有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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