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劃設之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行進,復於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不慎與同向沿篤行路2段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約2×1.5公分)、右膝裂傷(約
4×0.5公分)、右上臂擦傷(約9×4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374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篤行路2段與該路2段77巷之交岔路口,告訴人甲○○騎乘該機車與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欲從該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左轉,因前方另一台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伊等該車左轉進入巷口後,伊往前行駛,但對向車道仍有車輛往來,伊在該交岔路口之黃網區停等,不到幾秒就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上,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該路2段77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77巷之際,適有同向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劃設之○○○區○○○道處,該機車車頭撞擊到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約2x1.5公分)、右膝裂傷(約4x0.5公分)、右上臂擦傷(約9x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在前揭交岔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區內臨時停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亦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上開過失責任?本院認定如下所述:
1、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9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因欲左轉而在該交岔路口劃設之○○○區○○○道處停等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且甚為明確,並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可證;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時指訴:因外側車道有停車,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才看見被告車輛出現在我前面,車輛狀態如現場圖所示,此時距離約1公尺,我無法閃避,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我車速約60公里/小時 云云 (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惟其於偵訊時卻證述:被告與我同向行駛在篤行路2段,被告從最外側車道要迴轉,我為閃避被告的車就行駛到內側車道,到篤行路2段77巷口時,被告車身左轉打橫在前面,我來不及剎車撞到被告左側車門;我車速約50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浮洲橋下橋左轉篤行路行駛,沿路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過篤行路與大觀路口後,看到被告車子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我以為他要靠路邊停車,當時我距離他約10公尺,我就沒有注意他;我看到他切到外側車道,我就沿內側車道行駛,等我意識到被告車子時,我就撞上,當時被告車子○○○區○○○道處;我注意到被告靠外側車道到我撞上被告車子時間隔約10秒;我車速約50多公里/小時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究係已在該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處停等或係自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乙節,證人甲○○前後之證述顯有不一,已有瑕疵;況審酌本案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車道寬分別為3.1、3.2(被告與證人甲○○行駛方向之車道)、3.0、3.2(對向車道)公尺,此有該現場圖可證,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為三車門之小客車,衡諸常情,被告顯無需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予以迴轉或左轉之必要;且案發時間為晚上9時31分許,車流量尚可,且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前方右側路旁紅線雖沿線停有數輛自小客車,但依該等路況仍可供機車前行,而觀諸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證人甲○○亦證述其係在肇事路段前一路口等停紅燈時第一輛行駛之車輛,並可目視到被告駕駛該車自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等語明確,則證人甲○○何以無法確切證述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到網狀線內側車道之情狀?是證人甲○○證稱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欲迴轉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係駕駛該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停等待左轉,而非於該○○○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之臨時停車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於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據以認下述之車禍鑑定意見有所違誤,亦有未合。
3、又承上所述,被告既在該交岔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區內欲左轉而停等在該處內側車道,卻遭告訴人騎乘該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則顯非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甚明;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此有該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15頁)足證,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車速約60公里/小時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速約50多公里/小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車禍肇事時,證人甲○○騎乘該機車之車速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洵堪認定,且參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其騎乘該機車至該肇事地點前約1公尺,始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處,況依上開所述案發時之情狀,證人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為肇事主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374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61374號鑑定意見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附卷足證。因而,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既係證人甲○○騎乘該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欲左轉,並無公訴人所指摘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亦無證人甲○○所指訴其欲自外側車道迴轉之違規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