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福興路與縣政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在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發現被害人曾 來福 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時已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 曾來福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巨大撕裂傷併四、五、七肋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嚴重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次子,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致發生車禍事故而驟逝,無法再生,原告遭受莫大痛苦,參諸原告之兄即同屬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曾耀政 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八十萬元等情,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十萬元慰撫金。
(三)本件車禍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害人曾來福之法定繼承人為已成年之長子即訴外人曾耀政、次子即本件原告共二人,原告前曾出具授權書委託訴外人代理領取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七十萬元,然除上開七十萬元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另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薪資證明、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案卷全卷;及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暨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調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理賠相關資料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福興路與縣政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在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發現被害人曾來福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時已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曾來福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巨大撕裂傷併四、五、七肋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併嚴重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起訴書為證,復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全卷(含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九五號相驗卷)查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駕車;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又係在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刑事案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證(見相驗卷),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無照且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發現被害人曾來福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倒地致死,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屬實,是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之次子,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父親,因本件突發之車禍意外致天人永隔,原告頓失父親,其心理及精神上均遭受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名下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一○五○之九地號、面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及本件肇事自小客車一部,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任職於丸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四千元,名下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八四八、八七五地號、面積各為一一七點三、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各一筆,及一九九七年份車輛一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另參諸被害人尚有一長兄曾耀政,曾耀政到庭證述: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約五十萬元,而領取七十萬元之保險金,另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上開證人曾耀政因本件車禍主張而得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約為一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情,再佐以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亦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致死,原告出具授權書,委託證人曾耀政代理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算書、理賠申請書、授權書、匯款資料可證,可認原告因與證人曾耀政均分上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其已受領七十萬元,依上開之規定,即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經扣除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三十萬元(0000000-000000=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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