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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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正民國4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勇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向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昇大機車出租行」所分期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東西向閃黃燈、南北向閃紅燈,且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而無行車速度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尚素嫻 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貿然直行,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手把撞及告訴人身體右側,雙方並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及左臗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0年2月11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併低血容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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