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啟文前於民國95年1月19日凌晨12時20分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被告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予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61號裁定准許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以被告並非「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駁回聲請而告確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共61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9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於95年
3月2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5年8月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上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聲請人「並非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在案確定,至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則於95年10月8日期滿;又於前揭聲請強制戒治遭駁回後,檢察官即復以9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對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前揭裁定、刑事判決、聲請人95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㈡惟既然本件據以對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之本院95年度毒聲
字第561號裁定,係未經檢察官或聲請人抗告而告確定,僅係本院於該案件嗣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時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將該聲請駁回,則此一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顯無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迄今仍未經以何等方式上訴後經撤銷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定之程式不符,且無從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由聲請人補正。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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