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銘
楊世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2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世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補充為「謝進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94年度簡字第847號、95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分別減刑,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予以執行殘刑1年10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銘、楊世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謝進銘前有上述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 胡文敏 等製造毒品案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後,在該案於99年3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前,被告2人即於99年1月18日續行審理中,於該製造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上開案件98年11月25日、99年1月18日之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進銘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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