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睿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睿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3月│99.04.20│本院99年│99.11.12│本院99年│99.12.09│││一級│││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毒品│││第3934號││第3934號││├─┼──┼───┼────┼────┼────┼────┼────┤│2│幫助│6月│99.03.26│本院99年│99.11.12│本院99年│99.12.09│││詐欺│││度審簡字││度審簡字│││││││第3958號││第3958號││├─┼──┼───┼────┼────┼────┼────┼────┤│3│幫助│3月│99.04.22│本院99年│99.11.09│本院99年│99.12.20│││詐欺│││度簡字第││度簡字第│││││││1766號││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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