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90號聲請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雖聲請人陳稱:有第三人 程立亨 業於99年4月27日委由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且聲請人並主張伊原先認為系爭支票係遺失,後經玉山銀行通知始知系爭支票應係遭竊,並已委由律師對犯罪嫌疑人程立亨、駱玫琳提出偽造、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聲請狀中陳明及檢附相關票號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然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是程立亨在申報權利期間之99年11月12日內,既未踐行申報程序,此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396號卷可證,則既無人申報權利,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聲請人並遵期於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3個月內之100年2月14日(末日為100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00年2月14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100年度除字第9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同曜科技股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500,000元│99年4月23日│AA0000000││││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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