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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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4、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戶名梁進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198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037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考量其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本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造成告訴人 林芷儀 、 李宏哲 受有財產損害,本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林芷儀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51頁),足信被告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現從事有機肥料事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子(15歲、2歲),目前與配偶、小孩、岳母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梁進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中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透過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一隻大於」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一隻大於」)約定提供銀行帳戶予其使用,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新開帳戶,然梁進中遲未能完成設定約定帳戶之作業,「一隻大於」遂要求梁進中提供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去完成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作業,梁進中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一隻大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梁進中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儀、李宏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梁進中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與「一隻大於」約定交銀行帳戶予其後,每天可以獲得2000元,遂前往銀行申辦新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未能完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帳戶作業,遂順應「一隻大於」要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其,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⑴告訴人林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林芷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林芷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李宏哲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李宏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一隻大於」約定提供銀行帳戶予其使用,每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新開帳戶,然被告遲未能完成設定約定帳戶之作業,「一隻大於」遂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去完成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作業,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交予「一隻大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1林芷儀(提告)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之前某時起操作ATM解除網購儲值手法詐騙111年12月22日21時38分許2萬9989元2李宏哲(提告)111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捐款手法詐騙111年12月22日22時45分許4萬9963元111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4萬9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