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緝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於執行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將兩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犯人特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曾煥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30日111年7月31日112年1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7號112年度訴字第87號112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7號112年度訴字第87號112年度港簡字第80號確定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9日112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1號。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1號。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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