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天翔 被告 廖吳惜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廖吳惜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廖吳惜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廖吳惜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9月26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104年度士簡字第63號卷第23頁)。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廖吳惜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命原告查明是否有誤植及欠缺當事人能力一節,原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送達及到庭聲請閱覽卷宗資料後,迄未遵期提出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4、75頁),雖原告一再陳明延後補正,然依前開說明,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因此,本院自無待原告再行補正之必要,從而,原告對被告廖吳惜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廖吳惜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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