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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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清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jkforum.net之捷克論壇網站,並以暱稱「chichi168」刊登內容為「用我的技術與熱情服務,讓你身心舒暢喔」、「請哥哥們來電不要涉及敏感話題,您要的我們都知道~~~來店詳談」之訊息,且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詢問聯繫使用,而伺機媒介男客前往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284之1號7樓之房屋,與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陳玉玲 ,分別以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60分鐘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及以60分鐘2,000元之代價為猥褻行為,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均抽取6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員警 吳偉輔 因執行取締妨害風化案件勤務,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再經陳玉玲帶往包廂且告知消費方式後,於陳玉玲褪下衣物之際,即為吳偉輔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玲、 阮安瑮仉桂良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證人吳偉輔在偵查中之證述; 黃氏燕武玉嫻阮芷雷莊秋萍盧春來 、甲○○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
錄表、103年11月11日警方取締中壢市○○路○○○號7樓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2支,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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