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忠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忠祐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校前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行經校前路114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適有由 王振男 所駕駛而搭載 莊蕎旻 ,沿同路段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蕎旻受有左腕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左肘及前臂之扭傷等傷害。蕭忠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忠祐於本院之自白。
㈡莊蕎旻、王振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9月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蕭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靠右行駛而仍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莊蕎旻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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