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李彭金嬌 相對人 李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義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李彭金嬌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相對人現住於逸慈安養護中心,每月需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上開安養中心,雖目前尚未積欠安養中心費用,然聲請人現已無法繼續負擔該費用,為此特聲請准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及股票,以維持相對人生活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前開條文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之證券存摺內頁、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9、68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擁有將近30筆之股票、1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筆桃園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而上開股票依聲請人陳報資料之記載,股票總價值高達623,463元,堪認若將該30筆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應足負擔相對人近2年之安養中心入住費用。則聲請人請求准予連同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一併處分,客觀上尚不具必要性。況聲請人欲一併處分相對人財產的理由僅以一次處理對其比較方便,其不想一直跑法院云云,此情尚不足釋明有將相對人之不動產一併出售之急迫性,更遑論聲請人亦自承尚未覓得買主,則其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暫無處分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股票部分,因依前揭法文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故本件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本可自行處分相對人之股票,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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