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振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值為5萬餘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述明,對之造成之財損非輕,惟除現金6百元外,餘各物均已於失竊之翌日(102年11月5日)幸經鄰居發現尋回,此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被害人實受之財損已告 弭平泰半 ,然被告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染整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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