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聲請人 陳仕家
陳子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錦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袁武盈 不幸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袁武盈於100年10月2日死亡後,遺產應由其配偶 袁趙彩鸞 及子女 袁偉航袁偉海袁秀鳳袁齊妹 等人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之三女 袁秀霞 (89年11月14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聲請人陳仕家、陳子芸代位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米於本院101年3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為何要替小孩拋棄繼承?)因為我太太既然已經過世,繼承是他娘家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且我岳母還在世,所以那些遺產就想說要讓我岳母養老。(有無文件可證明袁武盈之負債大於遺產?)沒有,就我所知他沒有債務,且留有遺產」等語;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載明略以:被繼承人袁武盈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筆;又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中,僅有陳仕家、陳子芸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米係濫用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允許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因而歸於無效,自不生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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