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恒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恒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恒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行經介壽路2段748巷4弄與介壽路2段7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 黃竣敏 所騎乘,沿介壽路2段74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竣敏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腹壁、背部、左上肢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恒恩明知肇事造成黃竣敏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恒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竣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邱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黃竣敏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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