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學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學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及對帳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
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對
帳單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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