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酈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酈足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號前從路邊起步欲至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邊啟動後並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欲斜穿至對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 周怡萱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眼瞼及眼周皮膚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邱酈足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怡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正本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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