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陳政義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洪清德
洪山崎 洪秉宏 即 洪寶全 洪富輝 洪丁文 洪基呈 洪林玉枝 洪文士 洪文利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許彩 連
洪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德、洪山崎、洪秉宏即洪寶全、洪富輝、洪丁文、洪基呈、洪林玉枝保持共有,被告洪清德之應有部分為一六四分之一二○,被告洪山崎之應有部分為一六四分之四,被告洪秉宏即洪寶全、洪富輝、洪丁文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四分之一○,被告洪基呈、洪林玉枝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四分之五;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士、洪文利保持共有,被告洪文士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一分之一五一,被告洪文利之應有部分為一七一分之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其權利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6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洪清德應有部分為1/4,被告洪山崎應有部分為1/120,被告洪秉宏即洪寶全、洪富輝、洪丁文應有部分各為1/48,被告洪基呈、洪林玉枝應有部分各為1/96,被告洪文士應有部分為151/1080,被告洪文利應有部分為4/216。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30.3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2部分面積22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清德、洪山崎、洪秉宏、洪富輝、洪丁文、洪基呈、洪林玉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3部分面積10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士、洪文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洪文士、洪文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惟渠 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希望能將該鐵皮屋之坐落基地分配予渠等保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洪清德應有部分為1/4,被告洪山崎應有部分為1/120,被告洪秉宏、洪富輝、洪丁文應有部分各為1/48,被告洪基呈、洪林玉枝應有部分各為1/96,被告洪文士應有部分為151/1080,被告洪文利應有部分為4/216,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0年6月14日琉鄉建字第10000042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06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南側地平較北側地平高約1公尺,西側上有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99建號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
2層、地下1層住宅(門牌號○○○鄉○○路32之3號),北側上有原告所有之鋼骨構造地上3層住宅(門牌號碼為同路32之5號),東側上有被告洪文士、洪文利與訴外人洪志文共有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其餘為空地及原告鋪設之草皮,西南側地○○○鄉○○路之事實,有照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6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10、228、
197至200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0、122頁)。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而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見被告洪清德、洪山崎、洪寶全、洪富輝、洪丁文、洪基呈、洪林玉枝就受分配之編號2部分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應可認將編號2部分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另慮及編號2部分形狀已屬狹長,僅有西南側地界臨路,臨路寬度不及9公尺,如再予細分,恐將使各部分土地形狀更為狹長,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致減損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