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霖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富霖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埔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行駛,未留意後方車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柯淑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廖浚現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同一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致雙方避煞不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富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淑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正本1紙及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