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淑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顏淑卿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後,而於94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上開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
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前揭第1、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並接續執行第3案,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警方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同)中正路1236號前,見顏淑卿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盤查,顏淑卿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顏淑卿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同)中興路1段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口前,見顏淑卿行跡可疑且見警畏縮而為警當場盤查,顏淑卿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顏淑卿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口前執行臨檢勤務時,見顏淑卿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盤查,顏淑卿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當場交出其所持有供其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顏淑卿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四)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段62巷3弄17號之友人 梁喬智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警方據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口埋伏查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梁喬智時,適顏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梁喬智抵達,當場經警上前盤查,惟顏淑卿見狀駕車逃逸,經警追捕而於臺中市○區○○路2段129號前查獲,顏淑卿乃於其所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部份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表示願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除確認其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顏淑卿另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淑卿於警詢、偵查中對犯罪事實㈠、㈡、㈢及㈣之施用海洛因部份,及於本院對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4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18030號刑案偵查卷第
6、7、8頁,下稱警卷一)、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22750號刑案偵查卷第6、7、8頁,下稱警卷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以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4548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下稱警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1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紙(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80000027號刑案偵查卷第5、6、7頁,下稱警卷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200152號鑑定書1紙(以上見前揭98年毒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3之1頁)。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四)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1頁、警卷二第1頁、警卷三第1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5910號偵查卷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偵查卷第1至2頁)、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及㈣之施用海洛因部份均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三、附記事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於97年8至12月間,以施用毒品既具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非各自獨立之偶發性犯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抽象危險,數次施用對法益侵害亦難認有何顯著加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