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東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棟民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林基庭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37,117,8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890及891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已依該契約約定,於訂約當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被告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被告自應依約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上開2筆土地在99年8月12日即遭訴外人 林基松林基榮 2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被告明知已無可能於同年月3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仍於其後之同年月22日向原告收取價金1,000,000元,顯屬可議;且林基松與林基榮2人嗣後向鈞院訴請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為其2人所有,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該2人勝訴,被告就該判決並未上訴,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林基松與林基榮就上開2筆土地各享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其明知該2筆土地非全屬其所有,竟與原告訂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顯然存心不良。原告曾於99年10月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而於同年月27日再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爰依該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0,000元,另給付與已受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其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00
0,000元等語,惟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目的,係為擴充廠房,原告亦已因而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惟因被告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已購買之機器無處可放,亦無法依照預期計畫進行生產及出售產品,受有嚴重損害;況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未履行該契約者,被告無須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則原告在被告無法依約履行時,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乃符合契約衡平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000,000元,並無過高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兩造曾於99年8月10日訂約,由原告以37,117,80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2筆土地,原告已先後於99年8月10日及22日,各給付被告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99年10月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則解除契約,嗣於同年月27日再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並非蓄意不履行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實係因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基松與林基榮聲請鈞院就上開2筆土地為假處分,伊直至99年8月30日始得知此事,並隨即要求其2人限期起訴,其2人嗣後向鈞院訴請伊應將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為其2人所有,經鈞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伊敗訴,且因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伊始因而確定無法依據與原告所訂買賣契約,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伊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0元返還原告。然伊並非故意違約,且原告因伊違約所受實際損害,應未達2,000,000元,原告請求伊賠償違約金2,000,000元,顯然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酌減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8月10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7,11
7,80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2筆土地,原告已於訂約當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被告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
㈡依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9年8月31
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2筆土地在99年8月12日,經訴外人林基松、林基榮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該2人嗣後並向本院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予其2人所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其2人勝訴,且該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曾於99年10月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
約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則解除契約;嗣因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而於同年月27日再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已收受該2份存證信函。
㈣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其應依該款約定,將已受領之合計2,000,000元退還原告,並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款末句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已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至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除債務人已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法院得依法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屬過高及應核減至何數額始屬相當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末句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意乃在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之效力;另參諸該契約第3條關於原告付款期別與被告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可知:被告在收受上述2,000,000元價金後,必須先於99年8月31日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始有對被告給付其餘35,117,800元價金尾款之義務。申言之,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即無可能對其給付上開高達3,500餘萬元之價金尾款,被告亦無須依該契約第10條第2款末句約定,賠償原告與該尾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被告依該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至多即為原告在其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前,已交付其價金之同額即2,000,000元,被告在與原告締約前,必定已將此情形列入考量,而被告既在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能力等因素後,同意將該約款列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中,且被告因無法履約而應依該款約定支付之違約金數額2,000,000元,尚不及兩造間買賣交易總價金37,117,800元之1成,加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末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偏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對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業經原告解除,則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2,000,000元,及與該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承前所述,原告已於99年10月27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對被告解除契約,故其自解約之翌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與該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合計4,000,000元。被告已於100年1月28日收受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所為催告,此有本院卷第31頁所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然其迄今仍未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4,000,00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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