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文忠於民國97年3月間任職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由 張瑞崙 開設之「家源便當店」擔任廚房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6日15時55分許,趁張瑞崙忙於店務未注意之際,未經同意,竊取張瑞崙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7000元,嗣張瑞崙發現櫃臺抽屜內現金遭竊,隨即察看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紀文忠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文忠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4至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48至49頁)。
(二)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錄影監視器照片9張、被告紀文忠之履歷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7至12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18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與被害人張瑞崙於103年7月10日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張瑞崙,被害人張瑞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輕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並衡酌其已與被害人張瑞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