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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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張美蘭 相對人 張美芳 關係人 張林玉
張起財 張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林玉照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蘭為相對人張美芳之姐,相對人自民國71年2月26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殘障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3年6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你認識這位嗎?【指相對人媽媽】)【沒有回答】(法官提示百元鈔)【不認識】(法官問:這是什麼?【指佛經機】)不知道。(法官問:這是誰?【指聲請人】)哦。」;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小因唐氏症沒有上學,曾經至新竹市仁愛啟智中心訓練,但不到半年因交通問題而未繼續前往;相對人可自行吃飯,但不會自己洗澡,需要媽媽幫忙,無法自己買東西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經常答非所問。綜上,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7月8日第00000000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由其父張起財、其母張林玉照照顧,並有手足張開明及聲請人等2人;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父母及其餘手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林玉照為相對人之母,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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