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朱碧燕 相對人朱 李完妹 關係人 朱彩雲
朱牡丹 朱滿 朱秀英 朱鳳鑫 朱益宏 朱長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朱李完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碧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彩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碧燕為相對人朱李完妹之女,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 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雙眼緊閉,插有鼻胃管並使用尿布,嘴唇不時抿動,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反應;另據聲請人朱碧燕所述,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約有20多年,雖經藥物治療行動仍逐漸遲緩退化,尤自70多歲開始,煮飯時會忘記添加食材,且出現錢財被偷之妄想等,自94年間,相對人開始需要使用尿布,無法自理清潔,日常生活皆需聲請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而需臥床或依賴輪椅,話量逐漸變少,因家人照顧困難,於96年12月入住立慈養護中心長期照顧,前幾年外孫來訪時仍有哭泣反應,但其後情緒日漸淡漠,也無法認得家人,為避免嗆食而在100年間開始使用鼻胃管餵食,但相對人仍因泌尿道感染、肺炎而反覆住院治療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仁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60多歲時因行動遲緩、常跌倒及手抖等症狀,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雖經過藥物治療,其行動能力仍逐漸退化,且認知功能亦出現退化而無法完成過去可完成之日常生活活動,如自理清潔、煮食等,期間甚至出現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可推論在巴金森氏症影響下,除行動能力外,其記憶力、邏輯能力等腦部功能皆持續退化,臨床上已符合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之病況,MMSE測驗為0/30分,臨床失智評分
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之程度,其生活自理、理解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完全喪失,目前確實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確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6月17日(103)仁醫務精字第2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朱天德 (已歿)育有關係人朱彩雲、朱牡丹、朱滿、朱秀英、朱鳳鑫、朱益宏、朱長本及聲請人等子女,並有 李文龍 、 李文科 等2名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係現實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人,並得相對人其他子女朱彩雲、朱牡丹、朱滿、朱秀英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朱彩雲為相對人之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