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水電材料行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現金,得手後將款項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及自己口袋中,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義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被告行竊時攜帶該螺絲起子,不論有無於行竊過程使用該工具,均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而具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金錢,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過錯,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取之金錢全數返還被害人,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