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岸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堤防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詹佩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堤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車輛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脇腹挫傷併皮下出血,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年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9年2月25日調解書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