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告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正山曾正義 、曾正和、 曾大正 先後共同設立原告公司及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慕和公司),而被告為曾正山之妻,負責原告公司及鑫慕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他人提示兌現,作為支付被告與曾正山購買土地之價款,侵占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505,500元。又被告收受訴外人永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擅自存入被告及曾正山分別開立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566,227元。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總計數千萬元,係非基於給付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7,071,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14056號、第14057號起訴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10月3日一古亭字第00117號函、回函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031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該所102年10月15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1354500號函記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侵占金額│支票號碼│├──┼──────┼─────┤│01│2,300,000元│QA0000000│├──┼──────┼─────┤│02│511,100元│QA0000000│├──┼──────┼─────┤│03│511,100元│QA0000000│├──┼──────┼─────┤│04│383,300元│QA0000000│├──┼──────┼─────┤│05│1,800,000元│QA0000000│├──┼──────┼─────┤│合計│5,505,500元││└──┴──────┴─────┘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侵占金額│支票號碼│├──┼──────┼─────┤│01│313,460元│RB0000000│├──┼──────┼─────┤│02│191,000元│QA0000000│├──┼──────┼─────┤│03│123,953元│QA0000000│├──┼──────┼─────┤│04│85,945元│QA0000000│├──┼──────┼─────┤│05│233,759元│QA0000000│├──┼──────┼─────┤│06│73,930元│QA0000000│├──┼──────┼─────┤│07│83,225元│QA0000000│├──┼──────┼─────┤│08│59,225元│QA0000000│├──┼──────┼─────┤│09│60,925元│QA0000000│├──┼──────┼─────┤│10│164,560元│QA0000000│├──┼──────┼─────┤│11│87,620元│QA0000000│├──┼──────┼─────┤│12│88,625元│QA0000000│├──┼──────┼─────┤│合計│1,566,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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