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建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建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唐厚麟 執行職務,勸導其使用社區之卡拉OK室音量不要太高,以免吵到其他住戶之細故,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蔑視法紀,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徑,非予嚴懲,實難以矯正,又被告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1467號被告向建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建丰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方花園廣場社區,因細故與唐厚麟發生爭執,向建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唐厚麟,致唐厚麟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唐厚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建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厚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