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
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平衡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有該車輛照片6張暨該車輛規格之產品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該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4毫克,且所駕駛者為電動平衡車,危害性較一般機車、汽車低,暨衡酌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曾文千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千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電動平衡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前時,因行車抽菸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電動平衡車規格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電動平衡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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