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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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思穎於民國109年3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狄仁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狄仁傑」)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下午1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 石月華 ,假冒為石月華之子,佯稱其因替友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云云,電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是「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張先生」)接聽,假冒為流氓,謊稱如不替其子清償債務,將毆打其子至頭破血流云云,致石月華陷於錯誤,隨即將其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重量約2兩,每條價值
5萬元,合計10萬元)裝入紅色塑膠袋,並依「張先生」指示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灣國中」地下室出入口告示牌下方草叢處,旋由詐騙集團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裝有黃金項鍊2條之紅色塑膠袋取走,並搭乘汽車前往高雄大湖火車站。李思穎則依「狄仁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指示,搭乘火車至高雄大湖火車站,向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黃金項鍊2條之紅色塑膠袋,隨即搭乘火車返回桃園中壢火車站,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將裝有黃金項鍊2條之紅色塑膠袋交予詐騙集團中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石月華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7號卷第
3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13-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查卷宗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43頁;本院訴字第107號卷第17-2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狄仁傑」、「張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未盡週全,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另被告係擔任較末端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1,000元,亦非甚高,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振聲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
107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狄仁傑」、「張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為黃金項練2條,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
在高雄這一次還沒有領到報酬,對方說下次給我,但之後再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621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且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就前開財物取得任何利益分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賴怡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