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庭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庭萱與 陳秀英 之夫 呂昭文 為男女朋友,邱庭萱因認陳秀英曾辱罵其子,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陳秀英住處前,持球棒朝陳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揮砸,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引擎蓋鈑金凹陷,損壞引擎蓋鈑金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英;復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英恫稱「乎伊死」乙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令陳秀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庭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忘記了,事隔太久,因為我當時真的很氣憤,告訴人一直罵我兒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79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持鋁球棒
毀損我所有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我看到這個情形後馬上打電話報警,被告毀損完車輛後就離開了,過了幾分鐘後,警員抵達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又回到我家門外,拿著剛剛的鋁球棒叫我出來並揚言要殺死我,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79至80頁),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於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出「你一定要對我兒子說對不起,要不然讓你死(臺語)」乙語(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
7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乎伊死」之事實。復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衝突過程,被告因認其兒子遭告訴人責罵,要求告訴人出面道歉,情緒處於憤怒狀態,而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已明揭對於告訴人之言行甚為不滿,恐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足徵被告上開言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以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上開言語為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為成年人,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車輛之鈑金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被告持鋁球棒揮砸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自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
率以損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球棒1支,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