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友信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上開交往期間某日」、第8行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晚上7時50分許至8時21分許」、第9行應更正為「接續以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友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傳送恐嚇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嗣因感情不睦,竟再持攝錄之影片截圖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不安及困擾,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錄之手機
1支,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
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
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5號被告詹友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友信於民國107年4月間至109年3月間,與 蔡宇涵 交往期間,明知未得蔡宇涵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蔡宇涵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與蔡宇涵發生性交行為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性愛影片,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蔡宇涵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蔡宇涵之秘密。嗣於109年4月28日,詹友信以手機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照片與蔡宇涵,蔡宇涵始悉上情。另詹友信於109年4月28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傳送簡訊至蔡宇涵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手機,對其恫稱:「我明天就幫你多一些廣告單啦,幫你發可以約炮啦 蔡雨涵 啦」、「我會在次帶人去你家走走,讓你家人知道你是酒店小姐,而且還跟我在一起兩年多」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蔡宇涵,使蔡宇涵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受上開簡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蔡宇涵名譽之事。
二、案經蔡宇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友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蔡宇涵,是因當時伊等在吵架,伊生氣才說的,另伊也有以手機拍攝渠等2人之性愛影片,有些影片拍攝的時候,告訴人不知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宇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傳送之上開內容,客觀上足以危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另觀諸被告傳送之截圖畫面,亦經被告坦承確實為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傳送簡訊內容為「我就是要讓你死了怎樣」、「我叫你出去我殺了你嗎」,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觀諸「我就是要讓你死了怎樣」之內容,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何種侵害,又細譯「我叫你出去我殺了你嗎」之內容,被告語意應是表示其並未逼迫告訴人離去等語,綜上所陳,上開簡訊內容,均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