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太陽眼鏡伍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並補充證據「面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潛在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甫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即遭查獲,尚未售出或流入市面,參以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太陽眼鏡50支,均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9號被告邱建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30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用於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商標專用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進口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太陽眼鏡
50副,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以其臺北市○○區○○路00號居所之隔壁即同址14號為收件人地址,委任不知情之 黃柏達 所屬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進口報關,嗣黃柏達即於108年5月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Otherpinsofironorsteel、數量14P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8/557/6Q40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5576Q408號),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08年5月9日在檢驗時查獲,並經送商標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該等商品照片7張、鑑定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物流送貨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及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即太陽眼鏡
50副,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