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余家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1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以在食品工廠工作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撫養2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86號被告余家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10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9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處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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