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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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民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而為詐欺犯行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臉書所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號碼告知陳小姐以供轉帳匯款之用,陳小姐並自民國106年9月25日,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以BeeTa
lkID暱稱「稻草人」佯裝與乙○○交往,並誆稱因人在國外急需用錢,要求乙○○匯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陳小姐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甲○○上開彰銀帳戶內,甲○○於接獲陳小姐通知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持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復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以購買同額之MYCARD點數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陳小姐。嗣乙○○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0卷第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3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新北偵16945卷第5-6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25日彰做管字第10720000524號函暨所檢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BeeTalk暱稱「稻草人」之帳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偵16945卷第19-21頁、第26-28頁、第31頁、第34-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就上開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提供帳戶詐騙他人並擔任提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由於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弟媳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件有拿到多少報酬?)超商買沒有打折,領6,000元,買6,000元的點數,我全部交給「陳小姐」,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詐欺犯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