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原名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以上開方式妨害 古東昇 正常行車之權利」,應更正為「以強暴方式妨害古東昇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強制罪之罪名、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閃大燈示警,竟恣意以在告訴人古東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驟然減速、急煞及停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在國道上停車,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之行車安全,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告訴人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被告林俊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2公里內側車道時,因其前突然變換車道至古東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而遭古東昇以閃大燈方式示警,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古東昇車輛前方連續驟然減速及煞停,古東昇為避免危險遂變換車道超車駛離後,林俊耀隨即未保持安全距離一路追躡緊跟在古東昇車輛後方行駛,再突駛近古東昇車輛,並超車至古東昇車輛前方,以減速煞停方式逼使古東昇隨之停車,林俊耀亦停車步行走近古東昇車輛,見古東昇倒車離去,徒手拍打古東昇車輛之左後照鏡,以上開方式妨害古東昇正常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古東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東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暨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住居所,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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