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之補充記載:「被告卓文龍受有相當於車資2,1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之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二、核被告卓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經濟困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偵查時已暫將被告安置在基隆市安樂區仁愛之家,並有被告10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卓文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巷9弄8之2
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3號住處前,召攔 吳銘豐 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43號「台北遊民收容所」,吳銘豐不疑有詐,依卓文龍指示駛至圓通路143號,卓文龍下車辦理事情,並要求吳銘豐在外等候,暫作停留後,乃再搭乘原車返回東信路13號住處,經吳銘豐向卓文龍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2120元未果,方知卓文龍無力支付,始知受騙,而將卓文龍載往警局處理。
二、案經吳銘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銘豐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