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分(92年3月12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謝國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國雄於同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署立基隆醫院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國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不復記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本院乃依據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認定被告係於10
0年6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5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