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雨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楊雨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9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97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99年度基簡字第
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因該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雨凡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楊雨凡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0號、9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遭警查獲:㈠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公廁內,
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因另案至警局說明,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3樓住處,以燈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另案為警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雨凡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172)1紙。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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