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1、12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
二、㈠第4至5行及標題二、㈡第4至5行之「96小時」均更正為「5日」,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陳星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案、乙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丙案、丁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本案行為更係於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4個月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另有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陳星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為警查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4月14日下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下午7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5月2日上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下│││司於100年4月29日、100│午3時22分及100年5月2日上│││年5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午10時19分分別為警所集採│││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0││││7號及Z000000000000號)││││2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逸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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