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雨 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雨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黃俐禎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黃俐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雨若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告訴人黃俐禎過失程度較大,原審判決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俐禎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併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調解(參卷附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13萬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
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若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雨若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0429-FE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倚山壁側車道,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海路1.8公里處,欲跨越分向線,迴車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車場停放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陳雨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雨若竟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動向,即貿然迴車左轉,適有黃俐禎騎乘609-GFM號機車,自陳雨若同向後方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以前述客觀情形,客觀上亦無使黃俐禎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俐禎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超車規則,未經前車即陳雨若所駕自用小客車允讓即超車越道,迨發現陳雨若駕車迴轉之情形後,已煞閃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及陳雨若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黃俐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及大小腿損、牙齒斷裂、胸部挫傷之傷害。陳雨若於車禍肇事後親自撥打「119」電話報警,並報明其係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並接受裁判。案經黃俐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俐禎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又黃俐禎於本件車禍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雙車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道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第35693號函釋參照)。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跨越分向線,迴車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車場停放車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車禍發生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迴車左轉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看清同向後方黃俐禎騎乘機車之動向,即貿然迴車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開過失甚明,且核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黃俐禎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黃俐禎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明有文,黃俐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超車,且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使黃俐禎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俐禎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超車規則,未經前車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允讓即超車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黃俐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超車不當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前引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然黃俐禎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俐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親自撥打「119」電話報警,並報明其係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並接受裁判,有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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