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黃光明自100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6之8號住處飲酒,並有被告10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8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復酌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其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刑12000元確定,並已於90年7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7月月21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如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黃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光明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上10時22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ATY-145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光明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