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債務人 簡振連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鴻儒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振連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311元,其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
㈡債務人固稱其每月薪資僅有18,628元,其配偶因身體虛弱而
無法工作,尚有配偶、子女,及配偶之母親、兄姊需要扶養,一家五口每月開支需36,758元,入不敷出,僅能向銀行申貸或親友求助,無法於5年內清償分文債務,希冀能給予重生機會,准予免責等等。惟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早於92年9月起即開始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以週轉資金,且於92年12月31日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並分12期清償,另於93年5月起,其積欠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即無法一次清償,而以繳付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支應,足徵債務人當時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甚至多次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購買保險(富邦人壽、臺灣人壽)、服飾鞋襪(全家福鞋業、基隆運動用品社、廣陞服飾商行、天順百貨行、大豐行、尚智運動世界、A2哈衣族時尚館)、內衣(思薇爾、大四美、曼黛瑪璉)、酒類(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飯店餐飲(爭鮮迴轉壽司、全家餐廳、象屋美饌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遊住宿(燦星旅遊)、3C家電(燦坤3C、摩托羅拉特約店)及其他娛樂消費(好樂迪、凱悅視聽歌城),動輒數千、數萬元,其中債務人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繳付債務人及其家屬之保險費用,僅僅一年(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即高達73,915元,另以信用卡繳付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手機電信費用,僅99年即高達32,938元(新光商業銀行12,433元、玉山商業銀行9,
134元、永豐商業銀行11,371元),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另由債務人之借款情形,債務人自92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共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2萬元,另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6年11月5日以信用卡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2萬元、25萬元,又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8日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借款92,182元、9萬元,另於98年2月27日以信用卡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借款9萬元,復自97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共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361,500元(其中於97、98年借款金額合計344,500元),於
97、98年間之借款數額即高達616,682元,平均每月約借款25,695元,遠逾債務人自陳之每月收入18,628元,雖未超過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36,758元,然加計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所得後(借款25,695元+收入18,628元=44,323元),顯然已超過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支出,則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金額,已逾其基本生活之所需,顯見債務人於明知自身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下,仍抱著「先借再說」之投機心態借錢消費,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㈢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