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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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廟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妻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二九衖十四號四樓之住處,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 黃玉青 所騎乘,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丙○○受有左膝挫傷併腓神經感覺異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因事故現場留有KT-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及前保險桿,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委請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一百毫升二五二點八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方霞雲 、黃玉青、丙○○、 李俊輝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均係故意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分論並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