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現以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而終結,而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