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靈骨塔飲用維士比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115號贓機車(涉犯贓物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併送本院另案審理中),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三營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7號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臀擦傷、右臀挫傷之傷害。被告乙○○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口出惡言稱:「不會看紅綠燈」後,加速逃逸,嗣經附近民眾記下逃逸機車車號,始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查獲,經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每公升達0.58毫克(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罪犯行,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中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