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戊○○
5號2被告辛○○
卯○○己○○寅○○丁○○丙○○癸○○甲○○乙○○庚○○子○○壬○○丑○○○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4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所占用其土地面積尚需測量始能確知,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二分之一為據計算之,故應僅以
913萬1,050元計徵裁判費等語。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面積全部、且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係以土地面積全部為準,此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第5頁第四點所列計算式甚明,是依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從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折半計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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